欧香英律师,奉贤房产纠纷律师,现执业于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核心内容:合作开发房地产当事人一方必须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否则合同认定无效。我国现行法对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同主体有哪些要求呢下面为您详细介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这就是说,最少要求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一方必须是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单位。由于房地产作为一种重要的生活和生产资料,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及社会公共安全,而房地产开发又是工艺复杂、技术性专业性非常强的行业,国家对房地产的建设开发施行了严格的准入制,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单位是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的。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9条的规定,设立房地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4.有足够的技术人员。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也应是说,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一方主体必须中按照上述规定合法成立的房地产企业。
如果合作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皆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的,并非认定合同当然无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而是给了当事人一个补正的机会和时间,即在一审诉讼前如果一方取得了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成立了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该合同应认为有效。
这样的规定是很有必要的,也更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利益。因为房地产开发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甚至已出售给了消费者,如果只是因为签合同时不具备主体资格即认定合同无效,是必造成社会财产的巨大浪费和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
原告:xxx,男,回族,1989年5月17日出生,住平罗县xxxxxx,身份证号:xxxxxx,电话:xxxxx
被告:xxxxxx
住所地: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x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xxxx元;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xxxxxx小区住宅房一套出售给原告;房屋单价为3900元每平方米,119.44平方米,总价481216元;同时特别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住宅房;如延迟交房,按照已收价款的银行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延迟期间的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随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以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清了房款,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后,一直等待被告按期交房,但被告将交房日期一拖再托,直至2014年1月23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延迟交房天数达85天。
原告认为,被告延迟交房的行为,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委员会,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
此致
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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